第二百四十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包管的,留置权消灭。
【解释】本条是关于留置权消灭原因的规定。
留置权作为一种物权,其消灭的原因是多样的:可因物权消灭的配合原因而消灭,如因留置标的物的灭失、被征收等原因而消灭;也可因包管物权消灭的配合原因而消灭,如因被包管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别的,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包管物权,还具有特殊的消灭原因。凭据本条的规定,这些特殊的消灭原因是:
(一)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
留置权孕育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留置权人的这种占有应当为连续不间断的占有,不然留置权就会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日本民法典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我国包管法对此未做规定;但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别的,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认可,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时,留置权消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包管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明确规定,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以其留置权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在总结国内外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了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是留置权消灭的原因。需注意的是,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
(二)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包管而消灭 建筑问答网永远以提供国内外最新、最好、最快的造价专业资讯为目标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包管物权,其效用主要是通过留置权人留置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促使债务人尽快归还债务。如果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另行提供了相当的包管,该包管就组成了留置权的替代,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得到了富裕的保险,原留置财产上的留置权理应消灭。并且,在债务人提供相当包管的情况下,如果留置财产上的留置权仍然存在,就对债务人的利益限制过多,妨碍了债务人对留置财产的利用,不相符诚笃信用原则和刚正原则。基于此,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包管的,留置权消灭。我国包管法第八十八条也规定,债务人另行提供包管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的包管可以是其他包管物权如抵押权、质权,也可以是包管。
债务人另行提供包管导致留置权消灭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另行提供的包管应当被债权人接受;若债权人不接受新包管的,留置权不消灭。二是债务人另行提供的包管所能包管的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额相当。由于留置权是以先行占有的与债权有同一执法关系的动产为标的物,留置物的价值有可能高于被包管的债权额,但债务人另行提供的包管所能包管的债权不以留置物的价值为准则,一般应与被包管的债权额相当。虽然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债务人另行提供的包管所能包管的债权也可以低于或者高于债权人的债权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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