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九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解释】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关系的规定。
凭据本法的规定,在动产上既可以设立抵押权,也可以设立质权。如果同一动产上已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应当如何处理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本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也就是说,同一动产同时存在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一是反应了我国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我国的一些执法已明确规定,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例如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包管造船用度或者修船用度得以归还的权利。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也认可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包管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二是这样规定相符国际上的立法经验。许多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认可留置权效力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效力的原则。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任何人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就设定包管物权的货物提供办事或者提供原质料,且成文法或者执法原则规定其可以就因该种办事或者原质料的提供所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的,则该留置权优先于已经产生的包管物权,除非执法另有规定。三是从理论上讲,留置权属于法定包管物权,其直接依据执法规定而孕育产生,而抵押权与质权均为约定包管物权。法定包管物权优先于约定包管物权为公认的物权法原则。
正确理解本条,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是孕育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前,还是孕育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也就是说,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孕育产生时间的影响。二是留置权对抵押权或者质权的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立法中,有的认为,为了防备当事人利用留置权的优先效力,恶意在已设有抵押权的动产上行使留置权,妨碍或者排除动产上抵押权的行使,建议明确规定,同一动产上留置权孕育产生于抵押权或者质权之后的,只有留置权人属于善意时,留置权效力才优先于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我们认为,这里的“善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不知情;与之相对应的“恶意”指留置权人对同一动产上已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知情,而并非恶意勾结的意思。留置权孕育产生的基础是刚正原则,在适用留置权规则的许多情况下,留置权人一般都使被留置动产的价值得到保全,且留置权人的债权与被留置动产的价值相比往往是微不敷道的。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以留置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就否定其优先效力,对留置权人是不刚正的。实践中,留置权人留置某一动产时往往知道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例如,某一汽车所有人将该汽车送到某一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可能对该汽车上存在抵押权是知情的,但这并没关系碍修理厂在汽车所有人不支付修理费的情况下留置该汽车且以该留置权反抗存在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基于以上考虑,本条并没有强调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效力以留置权人善意作为前提。虽然,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勾结建立留置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在动产上的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这已经超过了“恶意和善意”的领域,属于严重违反诚笃信用原则的恶意勾结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但留置权不克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该留置权也应当视为不存在。中国最佳造价交流网站,致力于建设专为造价同行服务的自由交流家园中国最佳造价交流网站,致力于建设专为造价同行服务的自由交流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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