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质权是指为包管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产生的债权提供质押财产包管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包管财产优先受偿。包管法并没有规定最高额质权制度。本法新设最高额质权制度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实践的需要。近些年,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比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情形。为了规范和引导最高额质权的应用,本法有须要对最高额质权做出规定。二是规定最高额质权的目的是为了简化设立包管的手续,方方便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抵押包管的效用。三是多年的实践证明包管准则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对付配合继续性交易的成长,扩大包管融资,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质权制度中引人最高额质权也可以发挥这样的作用。
与动产质权相比,最高额质权有自己的特征;但就基础属性而言,其仍属于质权,本节关于动产质权的许多规定可以适用于最高额质权。好比最高额质权的设立、最高额质权的实现、质物的保全等内容都可以适用本节关于动产质权的相关规定。
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具有许多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一是两者在设立、转移和消灭上均一定水平独立于主债权;二是两者包管的债权都是不特定债权;三是两者均有最高包管额的限制;四是在实现包管物权时,均需要对包管的债权进行确定。基于以上相同点,本条规定,最高额质权可以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的转移、最高额质权的变动以及最高额质权所包管债权实在定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别的,凭据本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包管的债权范畴。同理,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人最高额质押包管的债权范畴。基于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质权还可参照本法
第十六章第二节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定。这里之所以强调最高额质权“参照”本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性质差别:最高额质权需要质权人占有包管财产,其素质属于质权的一种;最高额抵押权不需要抵押权人占有包管财产,其素质属于抵押权的一种。因此,只宜“参照”,不宜直接适用。造价行业最大的互动问答知识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凝聚了 造价行业网友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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