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包管物权的一种,抵押权以其所包管的债权存在为前提,没有债权,就不可能有抵押权,抵押权失去了债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由于抵押权不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性,因此本条中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疏散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包管。”这一规定延续了我国包管法的规定,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疏散而为让与,或为其他债权之包管。凭据这一规定,抵押权的转让或者以抵押权为其他债权设定包管,应当与抵押权所包管的债权一同进行。抵押权人转让抵押权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包管的债权一同转让;抵押权人以抵押权向他人提供包管的,抵押权应当与其所包管的债权一同向他人提供包管。单独转让抵押权或者单独以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包管的行为无效。
这里所讲的抵押权不得与债权疏散而单独转让,是指抵押权人不得将抵押权单独让与他人而自己保存债权。例如,甲向乙借款100万元,以价值120万元的衡宇抵押包管债务的履行,乙不克仅将该衡宇的抵押权转让给丙而不转让债权,由于抵押权就其包管的债权而言所具有的附随性,没有债权,丙得到的抵押权是空的,是没有价值的。同样原理,抵押权人也不得单独将抵押权作为其他债权的包管而自己保存债权,抵押权只有在与其所包管的债权一同作为其他债权的包管时才有意义。 建筑问答网永远以提供国内外最新、最好、最快的造价专业资讯为目标
由于抵押权具有附随性,被包管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应当随被包管债权的转让而移转于受让人,因此本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包管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这一规定,本条还有一项但书规定:“但执法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执法另有规定”,例如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包管的债权确定前,局部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既可以是抵押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只转让债权而不转让包管该债权的抵押权,这种情形大多产生在债权的局部转让时;也可以是第三人专为特定的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该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被包管债权的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权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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