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是指为包管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执法关系确当事人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客体为抵押财产。抵押人指为包管债的履行而提供抵押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抵押权人指接受抵押包管的债权人。抵押财产指抵押人提供的用于包管债务履行的特定的物。好比,甲向乙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为包管定时归还借款,将自己的衡宇抵押给乙。在这个执法关系中,甲既是债务人,又是抵押人;乙既是债权人,又是抵押权人;衡宇是抵押财产。有时,提供抵押财产的人并非债务人,而是主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就是抵押人。好比甲向乙借款,丙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乙,作为甲向乙履行债务的包管。该种情况,丙为抵押人,乙为抵押权人。
抵押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抵押权是包管物权
抵押权以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包管,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有控制、支配的权利。所谓控制权,体现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抵押财产。所谓支配权,体现在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包管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或者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有权依照执法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有的或者有权处分的特定的财产设定的物权
作为抵押权客体的财产,务必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对自己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权。用于抵押的财产还应当是特定的。所谓特定的财产,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指不克移动或者移动后就会转变性质或者降低价值的物,如衡宇、土地、林木。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如飞机、车辆、机器设备。抵押的财产岂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都务必是确定的、有具体指向的,好比,某栋衡宇,某宗土地。财产不特定,无法登记和支配。传统的民法学理论认为,作为抵押权客体的物只能是不动产,而动产只能作为质权的标的。但是,随着经济的成长,人们越来越深刻地感触,作为包管物权的某些动产,不转移占有比转移占有更有利于经济活动的进行。好比运输车辆,如果不转移占有,在抵押包管期间,不但所有权人仍然可以利用车辆创造价值,并且还免去了债权人对车辆的保管义务。因此,一些国家立法,规定了动产的抵押包管。好比,美国制定了动产抵押法。我国台湾地区制定了“动产包管交易法”。该“法”规定:动产包管交易,指就动产设定抵押。机器、设备、东西、原料、半制品、制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及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均得为动产包管交易之标的物。我国物权准则定的用于抵押的财产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三)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
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不消将抵押财产转移于抵押权人,抵押人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好比,债务人甲将自己所有的衡宇作为包管财产抵押给乙,在抵押期间,甲仍可在该衡宇内居住;或者将该衡宇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 造价行业最大的互动问答知识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凝聚了 造价行业网友的智慧
(四)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指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其财产不敷清偿全部债权时,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到清偿。好比甲各欠乙、丙、丁100万元贷款,但向乙借款时将自己的衡宇抵押,作为还款的包管。当甲破产,破产财产不敷以清偿所欠的乙、丙、丁的债务时,乙可以要求就拍卖抵押衡宇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丙、丁只能在乙受偿后,就所余财产按比例受偿。
实现抵押权务必相符执法规定的条件。实现抵押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一是债务清偿期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清偿期未满,抵押权人无权拍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二是产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好比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贷款只能用于教学大楼的建设,转变贷款用途的,双方的借贷执法关系终止,债务人即刻归还已贷出款项,不克归还的,债权人可以拍卖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就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当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绩,即使债务清偿期没有届满,抵押权人也有权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后一个条件包管法没有规定,是物权法针对实践的需要所作的增补规定。这一规定对付守卫债权人的利益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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