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合同自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自愿达成协议即为生效,地役权合同一经生效,地役权即为设立。地役权设立以地役权合同生效为要件,如果地役权人或者供役地权利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治理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反抗善意第三人。
立法过程中对是否务必登记,有差别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地役权应当登记,如果该权利欠亨过登记予以公示,一定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达成协议设立了地役权,这实际上是在供役地上设立了包袱,供役地的价值将因此而减少。如果供役地权利人将其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受让该土地时,不知道该土地上已设立了地役权,仍然以没有包袱的土地的价值购买,一定会蒙受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地役权登记生效作为基来源基本则,登记反抗作为例外。 建筑问答网永远以提供国内外最新、最好、最快的造价专业资讯为目标
随着我国人口的增长和产业化的成长,土地资源越来越缺乏,为了解决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与人类日益增长的需要之间的矛盾,需要通过确认土地之上的种种物权实现土地的高效率的利用。我国农村,地役权80%—90%都是不登记的。为了方便群众,减少本钱,物权法对地役权实行登记反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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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登记反抗主义,主要指不登记不得反抗不知道也不该知道土地设有地役权,而受让了该土地使用权的第三人。例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他人手中取得位于市中心广场相近一块土地使用权,以“观景”为理念设计并建造了高层观景商品住宅楼。该地前边有一所学校乙,为了防备乙今后建造高楼挡住自己的观景视野,甲以每年向乙支付10万元赔偿费为对价,与乙约定:乙在30年内不得在校址兴建高层建筑。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治理地役权登记。一年后学校乙迁址,将衡宇全部转让给房地产商丙,但乙未向丙提及自己与甲之间的约定。丙购得该学校后就建起了高层住宅一甲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丙的拒绝后,甲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少凭据本条规定,法院不克支持甲的主张,因为本案中甲乙双方虽然订立了地设权合同,但没有登记,乙转让土地又没有见告丙该土地上设有地役权,因此,丙的合法权益应受守卫,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只能基于合同,要求学校乙包袱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丙房地产商停止兴建高楼和包袱责任。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地役权,地役权最好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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