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设立后,抵押权人并不实际占有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和收益,在抵押期间,有可能由于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人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抵押人接纳积极的行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如砍伐抵押的林木、破除抵押的衡宇、驾驶抵押的机动车因操纵不当造成车辆损坏;二是抵押人消极的不作为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如对抵押的危旧衡宇不做修缮、对抵押的机动车不进行定期的维修保养、有库房却任由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室外风吹雨淋。抵押权是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设定的,当抵押人的行为侵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时,应当赐与抵押权人保全抵押财产价值、维护抵押包管效力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如要求抵押人停止砍伐林木或者破除衡宇,加紧衡宇修缮或者对车辆定期保养。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要求不予理睬、连续止其行为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抵押人停止其侵害行为。
实践中,很多时候,即使抵押人停止其行为,也己造成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对此,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如将破旧的衡宇修缮好,将损坏的车辆修理好。抵押财产的价值难以恢复或者恢复的本钱过高的,抵押权人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包管,如抵押人砍伐的林木价值约为10万元,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价值相当于10万元的新的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或者由第三人对这10万元的债务提供包管包管。经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包管的,抵押权人为守卫自己的利益,防备抵押财产的价值进一步减少,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均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即只有在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有过错的,才凭据本条的规定处理。关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无过错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没有做出规定。那么,在抵押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如因地动、水灾等自然灾害,因失火、被窃品级三人原因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如何守卫抵押权人的利益呢?对付非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使得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如果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财产的原价值或者提供价值相当的包管,对抵押人有失刚正。对此,包管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畴内要求提供包管。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局部,仍作为债权的包管。”这样规定有一定的原理,但要求抵押人在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畴内再向抵押权人设定一个包管,比较麻烦,如果抵押人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包管,还需要考虑如何以抵押人获得的赔偿金等设定包管物权的问题。因此,本条没有延续这一规定,而是在包管物权编的“一般规定”一章中做了规定,凭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包管期间,包管财产毁损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被包管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等。授予抵押权人对因包管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享有直接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简化了处理步骤,能够更有效地守卫抵押权人的利益。虽然,此时原抵押财产仍应看成为债权的包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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