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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据本条规定,以生产设备、原质料、半制品、产品、交通东西,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反抗善意第三人。为什么以不动产抵押,应当治理抵押登记,不治理登记,抵押权不产生效力,而以动产抵押,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我国有关执法规定某些交通运输东西的抵押接纳登记反抗制度。好比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配合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分治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反抗第三人。”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配合向船舶登记机关治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反抗第三人。”第二,当事人接纳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方法包管债权实现往往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对这些动产抵押也要求进行抵押登记,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方便,也会增加抵押人的用度,特别是我国幅员辽阔,在比较偏远的地区治理抵押登记会越发困难。别的,由于动产便于移动,即使治理了抵押登记,也不克包管所有权人不将已抵押的动产转让给他人。因此,本条对以生产设备、原质料、半制品、产品、交通东西,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抵押的没有接纳登记生效制度,当事人以这些动产抵押的,可以治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治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是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治理与不治理抵押登记的执法后果是差别的,未治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反抗善意第三人。所谓不得反抗善意第三人,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对付善意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包管,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归还债务。二是抵押合同签订后,如果抵押人以该财产再次设定抵押,而后位抵押权人进行了抵押登记,那么,实现抵押权时,后位抵押权人可以优于前位未进行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而治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具有反抗第三人的执法效力,也就是说,抵押财产登记后,岂论抵押财产转移到谁手中,只要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抵押权人都可以就该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还有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为了切实保险自己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最好进行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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