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克破裂为各个局部或者仅仅以一局部而单独存在。就供役地而言,地役权为整个供役地的包袱,而不但仅只是为局部供役地的包袱。也就是说应有局部的转变不该影响地役权的存在。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会孕育产生分属差别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用益物权,地役权在转让后的供役地的各个局部上继续存在。例如,甲地在乙地设立有取水地役权,而后乙地破裂为丙、丁两块地,如果丙、丁都涉及提供甲的取水地役权时,则丙、丁两地的使用人仍然要包袱甲的取水地役权。那么,地役权对受让人丙和丁都具有约束力。 中国最佳造价交流网站,致力于建设专为造价同行服务的自由交流家园
但是,如果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地役权在其性质上只对某局部转让后的供役地有关时,那么,地役权仅对被转让土地受让人具有约束力,这也是本条规定的内容。例如,甲和乙约定,在乙的土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今后,作为供役地权利人的乙将自己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丙和丁。如果只有受让人丙涉及甲的通行地役权,而与受让人丁无关时,那么丙仍然要继续向甲提供通行地役权的义务,地役权只对受让人丙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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