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都市衡宇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据《都市衡宇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劳动规程。
第二条 凭据《都市衡宇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家期限、赔偿方法、赔偿准则以及搬家过渡方法、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可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都市衡宇拆迁管理部分认真本行政区域内都市衡宇拆迁行政裁决劳动。衡宇拆迁管理部分及其劳动人员应当凭据有关执法、准则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执法为准绳,坚持刚正、刚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衡宇权属证明质料;
(四)被拆迁衡宇的估价申报;
(五)对被申请人的赔偿安排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衡宇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质料;
(五)衡宇拆迁管理部分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质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赔偿安排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衡宇拆迁管理部分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准则、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衡宇拆迁管理部分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衡宇拆迁管理部分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赔偿安排协议后产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衡宇已经灭失的;
(五)衡宇拆迁管理部分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衡宇拆迁管理部分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劳动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衡宇拆迁管理部分受理衡宇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相符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劳动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增补资料的,应当在5个劳动日内一次性书面见告申请人,可以就地补正的,应当就地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越日起计算。
第十条 衡宇拆迁管理部分受理衡宇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凭据下列步骤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衡宇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见告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步骤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衡宇拆迁管理部分务必富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接纳。衡宇拆迁管理部分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衡宇拆迁管理部分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赔偿安排准则。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衡宇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衡宇拆迁管理部分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可一致意见的,衡宇拆迁管理部分应看成出版面裁决。局部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务必经衡宇拆迁管理部分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劳动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刚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见告当事人:
(一)发觉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守候其近亲属证明是否加入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见告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体现加入裁决或放弃加入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衡宇拆迁管理部分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凭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赔偿方法、赔偿金额、安排用房面积和安排所在、搬家期限、搬家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等;
(五)见告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衡宇拆迁管理部分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法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衡宇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家期限内未搬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分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衡宇拆迁管理部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衡宇拆迁管理部分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分、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步骤、赔偿安排准则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衡宇拆迁管理部分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务必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赔偿资金或者相符国家质量安定准则的安排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衡宇拆迁管理部分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差别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衡宇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排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赔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赔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赔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衡宇拆迁管理部分规定的其他质料。 造价行业最大的互动问答知识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凝聚了 造价行业网友的智慧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衡宇拆迁管理部分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劳动,发动被拆迁人自行搬家。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管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分对被拆迁衡宇及其衡宇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衡宇拆迁管理部分劳动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赐与警告;造成错案的,凭据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价行业最大的互动问答知识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凝聚了 造价行业网友的智慧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接纳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家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衡宇拆迁管理部分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衡宇拆迁管理部分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都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衡宇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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