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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保护? 占有,请求,妨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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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11863839 - 泥土工 2级 - 提交时间:2015/3/22 10:45:00  举报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碍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碍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产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解释】本条是关于占有守卫的规定。 
  占有人对付他方侵占或者妨碍自己占有的行为,可以行使执法授予的占有守卫请求权,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占有守卫的理由在于,已经建立的事实状态,不该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法排除,这是一般大众利益的要求。例如甲借用乙的自行车,到期不还组成无权占有,乙即使作为自行车的物主也不可接纳暴力抢夺的方法令甲归还原物;而对付其他第三方的侵夺占有或者妨碍占有的行为等,甲虽然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行使占有的守卫。因此可以看出,占有人无论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其占有受他人侵害,即可行使执法授予的占有守卫请求权;而侵害人只要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侵害行为,即应包袱相应的责任,执法不问其是否具有过失,也不问其对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否享有权利。 
  (一)占有守卫请求权的种类 
  占有守卫请求权以排除对占有的侵害为目的,因而属于一种物权的请求权。凭据占有受侵害的差别情形,分别产生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碍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产生于占有物被侵夺的情形。此种侵夺占有而组成的侵占,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接纳违法的行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需要注意的是,非因他人的侵夺而丧失占有的,如因受欺诈或者胁迫而交付的,不享有占有物返还请求权。此种情形下,原占有人要回复占有,务必依执法行为的规定,主张取消已经建立的执法关系等去解决。别的,还需说明一点,即本条所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要件之一为侵占人的行为务必是造成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不然不产生依据本条规定而孕育产生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遗失物之拾得人,虽然拾得人未将遗失物交送有关机关而据为己有,但此种侵占非本条所规定的情形。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并非是失主丧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失主最初丧失对物的占有,可能是由于疏忽大意遗忘物品等),因此失主对付拾得人不得依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为据提起诉讼,而应依其所有权人的职位地方提请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2.排除妨碍请求权 
  占有被他人妨碍时,占有人得请求妨碍人撤除妨碍。妨碍撤除请求权的相对人,为妨碍占有的人。数人相继为妨碍的,以现为妨碍的人为请求权的相对人;继续妨碍的,占有人可请求相对人停止妨碍;一次妨碍的,占有人可请求相对人撤除妨碍。排除妨碍的用度应由妨碍人包袱。占有人自行撤除妨碍的,其用度可依无因管理的规定向相对人请求归还。 
  3.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中的危险,应为具体的事实的危险;对付一般抽象的危险,执法不加以守卫。具体的事实的危险,指其所用的要领,使外界感知对占有的妨碍。例如违反建筑规则建设高危建筑、接近邻地开掘地窖等,而孕育产生对邻地的危险。需要说明的两点是:首先,危险消除请求权中的危险,务必连续存在;请求权行使之时危险已经消失的,不得请求防备。其次,务必有客观的孕育产生危险的事实;被请求人有无存心或者过失,执法在所不问。 
  占有虽非一种权利,但也属执法所守卫的一种财产利益,不受他人非法的任意侵害。侵害占有的,应负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占有可能产生的损害主要有:(1)使用收益的损害,即占有人不克使用收益占有物而生的损害;(2)支出用度的损害,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支出用度,本可向物的权利人请求归还,却因该物被侵夺而毁损灭失不克求偿;(3)责任损害,即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夺而产生毁损灭失后,从而孕育产生对物的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期间  建筑问答网永远以提供国内外最新、最好、最快的造价专业资讯为目标
  本条最后规定了占有守卫请求权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自侵占产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 
  首先,占有守卫请求权中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原则上同妨碍或者危险的连续状态紧密相连。如果妨碍已经消失或者危险已经不存在,自然没有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提请的须要;如果此种妨碍或者危险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占有人虽然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受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妨碍或者危险连续产生,那么此项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的请求权自然没有受时效限制的原理。 
  其次,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可因一定期间内不可使而消灭。此项期间列国立法如德国、瑞士、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大多规定为一年。该期间有的国家明定为消灭时效,有的规定为除斥期间。但是从占有守卫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实际效用上讲,此项期间设为除斥期间更妥。其理由在于消灭时效可因事实而中断或者中止,并且它以受侵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侵害之时开始起算,如果凭据消灭时效来规定,此项期间可能远比一年要长,那么将使权利处于恒久不稳定的状态。并且通常情况下,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对物享有其他实体权利(如所有权),自然可以依照其实体权利提出返还请求,因此也没有须要在本条中规定更长的期间进行守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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