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四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解释】本条是关于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占有人责任的规定。
当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时,如果占有人和占有返还请求权人之间,有寄托、租赁等关系或者有其他正当的执法关系时(即有权占有的情形),占有人就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所负的责任等,均各依其基础执法关系去解决;但如果不具备寄托、租赁等此种正当执法关系或者外形上虽有此类关系但实为无效或者被取消时,则占有人同占有返还请求权人间的责任义务如何确定,难免产生问题。虽然关于这一情形,可以适用有关侵权行为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定,但仅仅有此不敷以富裕解决问题。所以本条规定此种情形下,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为了更准确地理解本条的含义,有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做进一步说明:
(一)毁损、灭失的含义
毁损的含义易于理解,它使得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降低。而所谓灭失,指被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付占有人来说,不复存在;这包括物的实体消灭和丧失下落,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克返还。例如甲的自行车被乙借用到期不还,乙在自行车链条掉脱的情形下仍执意骑行导致自行车链条断裂,即为毁损行为;如乙疏忽大意将自行车停放河滩处未有任何稳定办法,河滩涨水将自行车冲向下游无法找回,或者乙疏忽大意疏于保管致使自行车被盗无法找寻等,都称之灭失。
(二)善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虽然善意占有人于占有物上所行使的权利,被推定为其合法享有,其对被占有物的使用被规定为占有人的权利,但该物终究在执法上不属于占有人所有,如果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占有人还应当对物的真正权利人包袱赔偿责任。但执法还应当考虑减轻善意占有人的责任,以贯彻执法对善意占有人的守卫。因此,在确定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时,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即只有善意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时,才对物的权利人包袱赔偿责任;如果未受有利益,则不消赔偿。所谓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受有利益,指占有人所受积极利益,如当物的毁损灭失由第三人造成时,占有人取得的赔偿金或者替代物;而消极利益,指占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而减少支出的用度,则不在此列。例如,甲误将乙家的小羊认为己有,而村人丙狩猎误射小羊,事后丙赔偿甲500元钱或者一只牛犊,乙可以依据本条向甲要求返还丙所赔付的500元钱或者牛犊;但如果丙未对甲进行赔偿,乙不克以小羊已亡甲节省了每日饲养用度为由,要求甲返还所省用度。 建筑问答网永远以提供国内外最新、最好、最快的造价专业资讯为目标造价行业最大的互动问答知识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凝聚了 造价行业网友的智慧
需要说明的是,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此赔偿责任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为限的规定。例如日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者毁损时,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赔偿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五十三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付回复请求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但本法认为,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既然可以限定在以其所受利益为限,则造成毁损、灭失的原因可不消追问,无论是否可以归责于占有人,只要其对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受有利益,则都应在所受利益范畴内对权利人包袱责任。
(三)恶意占有人对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
所谓恶意占有,指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自己为无权占有而仍然进行的占有。是否为恶意占有,依占有人取得占有时的具体情况而进行判断。取得时为善意,而后得知自己为无权占有的,自其知道之时起,变为恶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明知自己无权而仍然占有他人之物,其占有不但缺乏执法上的正当凭据,品德上也乏善可陈,因此列国立法均对恶意占有人苛以较重的责任。
恶意占有人通常系由侵权行为取得占有,因此在决定恶意占有人责任时,应参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失几多赔几多,撤除占有物的价值外,还包括物的权利人所失的利益。别的,占有物的价值,以物的实际价值为准;恶意占有人取的占有时的价值与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时的价值差别的,以较高价值的为准。值得说明的是,有些国家的立准则将恶意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可归责于其的事由为限。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日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均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者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回复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但本法未接纳此种立场,而是对恶意占有人科以更严厉的责任,即无论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可归责于恶意占有人自身,对付物的权利人,恶意占有人都应包袱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
最后一点需要说明的是,权利人(回复请求权人)因被占有物的毁损、灭失所受的损害,因权利种类的差别而有差别。当权利人为所有权人时,赔偿范畴应为物的价额;当权利人为运送人、质权人或者租赁人时,对付占有物仅有限定的利益,其赔偿应以其限定的利益为限。例如因占有物的灭失而不克回复所生之损害,质权人只能请求赔偿质权的价额,运送人只能请求赔偿与其运费相当的金额,其渣滓之额应为所有权人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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