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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如何登记? 抵押,登记,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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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56606093 - 泥土工 2级 - 提交时间:2015/3/21 15:49:00  举报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执法行为,执法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治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产生执法效力。凭据本条规定,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为:(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果然协商等方法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登记,便于债权人观察抵押财产的权属关系以及曾否抵押,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财产抵押包管;可以使得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清楚、明确,防备纠纷的产生;有利于守卫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与包管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包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治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物权法之所以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修改为“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主要考虑,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以产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领域,其建立、生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确定。抵押权的效力,除要求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这一要件外,还务必相符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将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权的效力混为一谈,倒霉于守卫抵押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好比某甲与某乙订立了衡宇抵押合同,但是拖着不与某乙治理抵押登记,随后又将该衡宇抵押给了某丙,与某丙治理了抵押登记。凭据本条规定,当某甲不履行债务时,由于某丙治理了登记享有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而某乙没有治理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如果认为不登记抵押合同不产生效力,那么,某乙不但不克享有抵押权,连追究某甲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都丧失了,这不但对某乙不刚正,也会助长恶意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倒霉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因此,物权法有须要区分抵押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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