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执法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品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未经登记,不产生效力,确立了不动产品权登记生效的原则。本条则具体明确了不动产品权设立、变动、转让和消灭登记生效的时间,即“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产生效力”,也即是说,不动产品权登记,自登记机构将不动产品权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始告完成。
不动产登记簿是执法规定的不动产品权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品权登记档案。一般认为,凭据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不动产登记簿应当具有这样一些特征:一是统一性,一个登记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簿只能有一个,这样该区域内的不动产品权变动的种种情况才华准确地得到反应,物权交易的秩序才华良好建立;二是权威性,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档案簿册,其公信力以国家的行为包管,并依此为不动产品权变动的可信性提供保险;三是长期性,不动产登一记簿将由登记机构恒久留存,以便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获得恒久的保险;四是果然性,不动产登记簿不该是秘密档案,登记机构不但应当允许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阅复制,并且还要为他们的查阅复制提供方便。正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这些特征,不动产品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和消灭只有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本领有了公示力和排他力,因此,本条做出了上述规定。在这一点上,国外也有相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主簿登记后,始得建立,并依次列顺序及日期。德国民法典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动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动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执法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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