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被称为“绝对权”,这在一定水平上是与其他权利如债权等相对而言的,并不是说物权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利。所谓权利就是做执法许可之事。现代社会不认可有不受限制的权利,并且随着社会化的成长,物权因大众利益的需要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
在开脱封建制度不久的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曾以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有权为原则,在物权执法制度上,体现为所有权的绝对性和无限制性田主张私人所有权对其所有物可以任意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一原则对付初期资本主义的成长实在起到过推行动用,但是由于过于强调个别利益而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导致个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辩论,阻碍社会经济整体的成长,19世纪末期以来,这一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私权观念逐渐被抛弃,而代之以社会化的权利新观念。这种新观念一方面强调私权自由,尊重私权,另一方面也强调私权不得滥用,不得损害大众利益和他人权益,并为大众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权作须要的限制。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准则定:“所有权负有义务,于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社会公益。”1947年日本修改民法典时,第一条即规定:“私权务必遵守大众福祉。”在理论上,这一转变被称为权利的社会化,在民事执法上主要体现为对所有权的限制。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低级阶段,实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们曾经历过忽视个别利益,忽视私人权利的历史阶段,而只强调大众利益,这不克变动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最终还是损害大众利益,使国家无法开脱贫穷落后的面貌。现在我们要强调守卫私人权利,维护个别利益,富裕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生产和创造的积极性,但同时也应当强调,权利不克滥用,取得或者行使物权要遵守执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克损害大众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民法的传统理论上,本条规定的原则也称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这是民法的原则,虽然也是物权法的原则。
对付这一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在民法典中一般均有规定。主要体现为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和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对物权限制的原则性规定,如德国规定“在不违反执法和第三人利益的范畴内”,意大利规定“在执法规定的范畴内并且在遵守执法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瑞士规定“在执法规范的限制范畴内”,日本规定“于执法限制的范畴内”。对权利行使原则的规定,如德国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瑞士规定“任何人都务必以诚笃、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显系滥用权利时,不受执法守卫”,俄罗斯规定“百姓和法人不得实施仅以致人损害为目的的行为,也不得以其他形式滥用权利”。
以上所引述的这些规建都是原则性规定,与我国物权法本条的规定意思基本一致。这一原则在民法中作为原则规定通常只有一条,但民法和其他相关执法中有许多规建都具体体现了这一原则,主要体现为对物权的限制。现从物权的取得与行使两个方面对这一原则说明如下:
(一)物权的取得 造价行业最大的互动问答知识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凝聚了 造价行业网友的智慧
物权的取得有两个方面:
1.取得物权应当相符法定的方法。取得不动产品权,执法要求登记的务必登记,不然执法不认可享有物权。好比取得衡宇等不动产所有权务必依法登记,取得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的抵押权务必治理登记。取得汽车、船舶、航空器等大型动产务必治理登记才可取得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取得一般动产务必通过交付才华取得所有权。
2.对付特定的物,自然人、法人不克取得所有权。如我国土地只能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个别、单位不克取得土地所有权。执法禁止流通的物通常个别不克取得所有权,如国家守卫的珍稀动植物、特定的文物、军用品等。
(二)物权的行使
执法对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或者权利人行使权利有诸多限制,大抵可归为两个方面:
1.使权利人丧失权利或者受到损害:
(1)征收征用。如本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为了大众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别的衡宇及其他不动产。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个别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2)没收财产或者收回用益物权。没收财产多产生在当事人违法犯法的情况下,国家对其财产予以没收,直接褫夺其所有权。收回用益物权通常产生在当事人违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如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不进行建设,怠于行使权利或者违法行使权利,国家可将其建设用地收回。
(3)自卫和紧急避险。在自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能损害他人的财产,但如果进行自卫和紧急避险的人没有过错,则不包袱赔偿责任。如德国规定,为使自己和他人制止紧急危险而损坏或者损毁引起此急迫危险的他人之物的人,如果其损坏或者损毁行为系防备危险所须要,并且造成的损害又未逾越危险水平时,其行为不为违法。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也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产生的人包袱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包袱民事责任或者包袱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接纳办法不当或者超出须要的限度,造成不该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包袱适当的民事责任。
2.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1)对土地所有权的客体范畴和效力范畴的限制。国外通通例定土地所有权的效力范畴包括地下及土地上空,但是如果土地权利无限延伸则有损大众利益。因此,不少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如德国规定,所有权人不得禁止他人在排除干涉干涉与所有人无利害关系的高空和地层中所为的干涉干涉。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通常不产生此类问题,但集体土地并不属于国家所有,从理论上讲,集体所有的土地,也不得妨碍国家在其土地的上空或者土地地层中为公益目的的使用。
(2)对不动产权利行使的限制。这一类通常称为相邻关系,也就是本法第七章规定的内容。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提供须要的方便,并要求其容忍来自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轻微的伤害。
(3)对行使处分权的限制。对付一些特定的物,执法虽不限制其百姓拥有所有权,但以其关系国计民生、文化价值或者国防安定而限制其流通,通通例定禁止出口或者限制出口。如我国台湾规定,农地、林地等“不克转移、设定包袱或租赁于外国人”,重要古物不得转移于外国人。我国文物准则定,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除经国务院批准运往国外展览的以外,一律禁止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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