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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代办,工程招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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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人:71759 - 泥土工 2级 - 提交时间:2015/3/18 20:24:00  举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办机构的资格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要领。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种种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办活动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要领。 

  本要领所称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置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

  本要领所称工程招标代办,是指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质料采购招标的代办。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认真全国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认真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第四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办业务的机构,务必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认定的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

  第五条 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分为甲、乙两级。甲级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按行政区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认定。

  乙级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认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备案。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将认定的甲级工程招标代办机构名单在认定后的15日内通报国务院成长计划部分和有关部分。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办机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包袱工程招标代办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别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工程招标代办机构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办业务。

  第七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中介组织;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稳定的营业场合和开展工程招标代办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谈判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五具备体例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造价行业最大的互动问答知识信息交流分享平台,凝聚了 造价行业网友的智慧

  六具有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八条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除具备本要领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3年内代办中标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办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8亿元以上(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

  二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认真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认真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九条 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除具备本要领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3年内代办中标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10个,或者代办招标的工程累计中标金额在3亿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注册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人员不少于2人;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认真人、财会人员为本单位专职人员,其中技术经济认真人具有高级职称或者相应执业注册资格并有7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的经验;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乙级工程招标代办机构只能包袱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赔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办业务。

  第十条 申请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实在认章);

  二工程招标代办机构章程;

  三《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申请表》;

  四其他有关工程招标代办机构的资料。

  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的,还需提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的初审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别不得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办机构的资格,在认定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分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由有关部分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对申请甲级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的,实行定期集中认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在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对申请乙级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的,实行即时认定或者定期集中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确定。对审核合格的工程招标代办机构,通告相应的《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新建立的工程招标代办机构,其工程招标代办业绩未满足本方准则定条件的,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凭据市场需要设定暂定资格,通告《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具体要领另行规定。

  取得暂定资格的工程招标代办机构,只能包袱工程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大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赔偿费)3000万元以下的工程招标代办业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证书》和《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暂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1年。

  第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办机构应当在其《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证书》或者《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暂定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复审除提供本要领第十条规定的申报质料外,还需提交经工商、税务部分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欠债表)及报表说明。

  第十六条 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复审申请文件资料齐全后,3个月内完成审核;对付相符条件的,核发相应的资格证书。逾期不申请资格复审的工程招标代办机构,其资格证书自动失效。需继续从事工程招标代办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工程招标代办机构资格。

  第十七条 产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工程招标代办机构应当自情况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治理变动或者注销手续:

  一登记事项产生变动;

  二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办机构产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凭据本要领重新核定资格品级。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办机构可以接受招标人委托体例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和起草工程合同等。

  工程招标代办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办合同。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工程招标代办机构不得向他人转让代办业务。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代办机构不得与被代办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办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包袱工程招标代办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办无效,由招标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办机构逾越规定范畴包袱工程招标代办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办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办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办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五条 本方准则定收回工程招标代办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要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认真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要领自通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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