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衡宇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衡宇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产生涉及结构安定或者严重影响使用效用的紧急抢修事故,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
(2)产生涉及结构安定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衡宇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分申报,接纳安定防备办法: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品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真监督。
(3)保修完后,由建设单位或者衡宇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定的,应当报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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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包袱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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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修用度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包袱。
(6)在保修期内,因衡宇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衡宇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衡宇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衡宇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因保修不敷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包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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