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和掌握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方面: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接纳书面形式
凭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行政准则规定接纳书面形式的,合同应当接纳书面形式。都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以及有关执法准则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接纳书面合同。
在合同法理论上,务必接纳书面形式的合同属于一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一般适用于交易纷乱、涉及利益巨大的情形。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所以务必接纳书面形式的要式合同,是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对土地这一重要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到国家、社会和用地人的重大利益,要求接纳书面形式可以有效地明确权利、义务,制止潜在争议。不但我国现有执法做了这样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土地等不动产的交易也都要求接纳书面形式。本条规定不但与我国的现有规定是一致的,也相符国际通行做法。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使用期限不得超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这也是相符现有执法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的。都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出让方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其他国家关于地上权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时间限制。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己就是一种有时限的权利,从理论上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可能超过自己的权利范畴流转权利。在我国的现实中也不允许用益物权人这样扩张权利,侵害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的利益。所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确定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务必受到这一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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