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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8月19日中国某金属质料进出口总公司(下称金属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某地经济开发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金实92-05号”的购销合同,约定金属公司以每吨3050元的单价提供实业公司日本产的钢材10000吨,总计货款3050万元。同年10月20日前船运至中国某港,船舱交货。合同签订后实业公司将货款20%的定金转到金属公司指定的银行,实业公司接到启港通知后,再支付20%的货款,其余货款在船到指定口岸5个银行劳动日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产品质量、包装等事宜作了具体规定。同年8月22日实业公司付给金属公司定金600万元,金属公司出具收据,并注明为“预付钢材定金”。实业公司预付定金数额比应付定金少10万元,但金属公司至诉讼之前均没有提出异议。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后,金属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92年12月15日实业公司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问:1.金属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实业公司付给金属公司的“预付定金”的性质如何,为什么?3.该纠纷应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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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属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答:有效。2.实业公司付给金属公司的“预付定金”的性质如何,为什么?答:双倍返还3.该纠纷应怎样处理?答:最终还是“双倍返还”定金。“能说具体点吗?为什么啊?”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命额的金钱作为包管的包管方法。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其包管性体现在体现在执法对定金罚则的规定上( 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当事人要么明确约定其给付的金钱为定金,要么约定了定金罚则的实际内容,不然不组成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包管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包管金、 包管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订约定金,又称为立约定金,是指为包管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命额的金钱。定约定金是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为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包管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包管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成约定金,谓为合同建立要件的定金,与要物合同之物的交付,作用相同。(因其未见有“定金罚则”,故实际非债的包管。)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建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履行主要局部的,不影响主合同建立或生效。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蒙受定金罚则作为保存合同解除权的价钱的定金。解约定金是以一方解除合同为适用条件。设立解约定金务必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 ,不然对合同规定的定金只能解释为违约定金(一方当事人有利可图时,就会以返还双倍定金或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这有损诚笃信用的原则)。 3.1解约定金的实质在于赐与合同当事人于放弃或者加倍返还定金等条件下以片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3.2合同中约定了解约定金的,当事人以包袱定金损失为价钱要求解除合同的,对该合同不克强制实际履行。 3.3当事人如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3.4定金处罚不排除损害赔偿,在守约确当事人损失大于定金上收益情况下,包袱了定金处罚确当事人仍然应当包袱损害赔偿责任。违约定金实际就是履约定金,即以包管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一定命额的金钱。 《包管法》第 8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偏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包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证约定金,是指以交付事实作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定金。证约定金不是合同建立的必备要件,合同是否建立与定金的交付没有关系。《包管法》及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没有对证约定金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司法实践认可交付定金的书面证明(如收据)为主合同业已经建立的证据。事实上,证约定金是一般定金都具有的共性,大多数情况下,定金的证约性质不因当事人专门约定而孕育产生和独立存在,而是由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成约定金所派生。《包管法》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偏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包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包管法解释》 六、关于定金局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包管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建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局部的,不影响主合同的建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凭据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价钱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价钱而解除主合同。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包管金、包管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命额,视为变动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条 因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克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执法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凭据未履行局部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出的局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克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克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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