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2)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分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执法、准则和强制性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国务院成长和改革部分凭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贸主管部分凭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革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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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分或者其他有关部分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执法、准则和强制性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接纳下列办法: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发觉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纠正。
3)有关单位和个别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公事。
4)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分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提供单位的建筑质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5)建设工程产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地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和其他有关部分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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