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质权设立和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的规定。
凭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被包管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知识产权的相关信息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及其注册商标和注册号、专利权人及其专利号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管的范畴等。
合同订立后,质权并不虽然设立,须到有关主管部分治理出质登记时才华设立。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无法以占有的方法来公示,所以知识产权出质务必以登记的方法来公示。这里的“有关主管部分”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主管部分。具体地说,凭据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商标局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管部分;凭据专利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劳动的部分是专利权的主管部分;凭据著作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分是著作权的主管部分。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出质人处分知识产权的限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虽然仍属于知识产权人,但由于该知识产权是有包袱的权利,因此,出质人不克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如果允许出质人自由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则无论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转让,也无论是许可他人有偿使用还是许可他人无偿使用,都将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因为一方面转让的用度和许可他人使用的用度都要归出质人收取;另一方面出质人有权无限制地转让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一定导致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价值的下降,最终的结果一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倒霉于包管债权的实现。但是如果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因为此时转让,是经过质权人同意的,是否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由质权人自己判断,执法不加干涉干涉。
凭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不虽然用于清偿所包管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包管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克既差别意提前清偿债权,也差别意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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