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明显一致理,既然投标时我所接纳的品牌得到评委的认可并中标,
那么中标后在我稳定动产品品牌的情况下,甲方是无权指定他的品牌的。
“投标文件注明的主要质料厂家或品牌、生产产地仅作为参考”这个条款已经与投标时有实质性的违背了,违反了《招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
现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由于在招标时甲方没有指定品牌,只是给了一个参数,主要材料设备厂家是空的,现我单位投标时自行填报了只要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参数满足设计要求。现与甲方签订时增加了这个条款,是合理的:投标文件注明的主要材料厂家或品牌、生产产地仅作为参考,施工用主要材料设备(甲供、甲指乙供除外)均需发包人审核确认并封样后方可使用,承包人均需向发包人报送相关资料,其中包括材料品牌、生产厂家(不低于三种以上品牌、厂家)、样品、各种质量证明和其他有关技术资料,有未报监理和发包方确认的材料和设备,承包方所采购材料需无条件撤场还须支付此批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
只要满足各种参数即可。
现我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由于在招标时甲方没有指定品牌,只是给了一个参数,主要材料设备厂家是空的,现我单位投标时自行填报了只要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参数满足设计要求。现与甲方签订时增加了这个条款,是否合理:
合理,但以满足招标文件内的条件。